競爭對手可能無法獲得許可
一般情況,專利權人可通過 ‘實施許可協議’ 許可他人實施他的發明。但是,如果專利權人只是坐著不動,拒絕許可競爭對手實施他的專利,在某些情況下,他是違反競爭政策和知識產權法。
對於知識產權擁有人而言,競爭對手是潛在的侵權者。他們本身可能是下游的創造者。如果下游創新受到上游專利的阻礙,則專利擁有人將有義務根據 ‘基本設施原則’ (Doctrine of Essential Facilities) 對發明授予許可。
一般情況,專利權人可通過 ‘實施許可協議’ 許可他人實施他的發明。但是,如果專利權人只是坐著不動,拒絕許可競爭對手實施他的專利,在某些情況下,他是違反競爭政策和知識產權法。
對於知識產權擁有人而言,競爭對手是潛在的侵權者。他們本身可能是下游的創造者。如果下游創新受到上游專利的阻礙,則專利擁有人將有義務根據 ‘基本設施原則’ (Doctrine of Essential Facilities) 對發明授予許可。
當知識產權將潛在侵權者的成本提高到足以阻止其產品商業化的水平時,它將成為進入市場的障礙。
專利權人可能使用其專利排他權去阻礙競爭對手進入市場,方式如下:
‘基本設施原則’ (Doctrine of Essential Facilities) 起源於二十世紀初。
“如果設施幾乎不能被潛在的競爭對手複製,擁有這些設施的人必需允許它們以公平的條件使用。取消恐嚇設施是反競爭的。要成為“必需”,設施不一定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在經濟上無法重複使用該設施,並且如果拒絕使用該設施給潛在的市場進入者造成嚴重障礙,那就足夠了。” (Hecht v. Pro-Football Inc. (1970))
“壟斷者對基本設施的控制可以將壟斷權從一個生產階段擴展到另一個階段,並從一個市場擴展到另一個市場。因此,反托拉斯法規定控制基本設施的公司有義務以非歧視性條件提供該設施。”(MCI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 v. AT&T (1983))
‘基本設施原則’將不能合理複製且對特定市場競爭必不可少的設施的所有人強加給非競爭者提供該設施的義務。
在歐洲聯盟,占主導地位的許可人可能有義務在特殊情況下授予許可,以保持或創造競爭。 在潛在的被許可人希望利用該許可來生產消費者需求未滿足的產品的情況下,存在這種特殊情況。(EU Treaty Article 102)